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丙○○、丁○○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甲○○、乙○○各處
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前科如下:一、被告丙○○生日「00
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00年0月00日生」。二、被告甲
○○於民國93年、95年間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7,0
00元;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
,又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矚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三、被告乙○○
於民國89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
第24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竟不知悛悔,再犯同
罪。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