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使用其父親 鄒日輔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之不實訊息,致乙○○、甲○○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二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該拍賣網站上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元、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標得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各一台,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內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含運費二百元)至系爭帳戶內;甲○○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至系爭帳戶內,且均先後隨即遭人提領。嗣乙○○、甲○○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爭執被害人乙○○、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整個皮包連同手機、國民身分證、鑰匙及上開金融卡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之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
二萬七千三百元、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妥善保管。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金融卡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於發現皮包遺失時,僅申請換發身分證與掛失行動電話,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掛失,已有可疑。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國曆生日511110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第5頁),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果係遺失無誤,惟該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丙○○所申請開戶之帳戶,而係被告之父親鄒日輔所申請開戶之帳戶,若該帳戶之金融卡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詐騙集團至多以開戶人之生日猜得密碼,何能知悉被告丙○○之生日而猜得密碼無誤,顯屬可疑。綜上,足徵被告所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所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幫助二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