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2577號及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與 周志銘 、 周勝義 、 周威宏 、 周敏華 、 周憶文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系爭債務自始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及96年度執字第259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32
4元,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及該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 周振松 是否曾向相對人借款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可運用資金約為136萬元(即執行名義本金1,013,324元及自88年1月20日起至本院拍賣獲償日按年息9.3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額),以法定年息5%計算等情形,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