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3月3日,經與上開
2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