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海產店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街往福壽街方向行駛欲返回福壽街住處(所涉酒後駕車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3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衝撞於路邊行走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肱骨頸骨折、頭皮挫傷、背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交通事故發生後,乙○○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丁○○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嗣經現場目擊之甲○○向巡邏路過之員警報案,當場攔截乙○○而查獲,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陳永清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撞倒被害人丁○○,以為是車輛遭到石頭撞擊,所以擋風玻璃才會破裂,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丁○○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456號偵查卷第8、9頁、第28頁),並有酒精測定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0、11頁、第14-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肇事後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福樂街32號做生意,有聽到砰的聲音,之後巡邏車剛好過來,警察就問伊,伊稱有一台車撞到人,而且停在前面;伊沒有見到肇事司機下車;從發生車禍到警員過去向被告問話,大約有10分鐘左右;被告車輛距離被害老先生約有30、40公尺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證稱:伊和同事 許志仲 因為巡邏經過車禍現場,看到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告知肇事車輛就停在受傷的老先生前方30公尺處,伊同事許志仲就發現被告的車;被告會下車是因為伊同事請被告下車;被告當時與伊等的對話還算蠻穩的,回答也很清楚;從伊等發現被害老先生到發現被告車輛距離約有10來分鐘,被告一直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繼續往前行駛至少30公尺後始停車,且始終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撞到人,所以未下車查看云云,然觀以被告車輛損害照片,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有大片明顯之撞擊後碎裂痕跡,此有車輛照片3幀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車輛係正面撞擊被害人丁○○而致右前方擋風玻璃碎裂,又案發當時撞擊聲響很大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36頁),則在如此之正面撞擊型態及巨大聲響下,衡諸常情,駕駛車輛之被告當無不知已撞擊被害人丁○○之結果,加以被告於肇事後與警方之對談尚屬正常,亦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尚未因此對外界事物喪失知覺能力,自無因飲酒後影響判斷能力而誤以為車輛係遭小石頭攻擊之可能,況被告自肇事後,在車輛內停留10餘分鐘均未下車查看情形,竟僅係為思考車輛是否遭石頭攻擊,此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丁○○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竟逕行駛離逃逸而去,未對被害人施救,幸經路人目擊報案,始未生不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原不宜輕縱,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尚見補過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