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負責人 曾貴爵 )之董事,原告則為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廠務經理。中源公司設於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1至5樓廠房(下稱廠房),經法院拍賣後,業由訴外人 許振裕林文峰 得標,惟未經法院點交;然亞東公司仍向許振裕、林文峰承租上開廠房(實則上開廠房仍由中源公司承租而有權占有中,亞東公司因對中源公司占有上開廠房有所爭議,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竟以亞東公司準備工廠復工為由,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中源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上開廠房內,中源公司廠務經理即原告乃以雙手擋住內部門戶以阻止被告進入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1乘以1公分之挫傷、嚴重胸悶之傷害。
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28號認定明確,於97年6月23日判決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上臂挫傷、嚴重胸悶之傷害,於96年12月25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外科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元。
2、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上臂挫傷、嚴重胸悶之傷害,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繼續在中源公司之工作,致該月份減少收入65,000元。另因原告擔任中源公司之執行副總,大多數業務均需由原告經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致無法前往中源公司上班,影響中源公司經營,使中源公司業務幾近停頓,造成中源公司損失200,000元,合計原告損知265,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保護中源公司財產不受被告侵入,奮力阻止被告任意侵入中源公司廠房,竟遭被告以暴力侵入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臂挫傷、嚴重胸悶之傷害,造成原告極度恐懼,內心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上之損害,其餘後遺症及併發症尚不可預見,更待長時間復健追蹤治療,此種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反觀被告自傷害行為發生迄今,未對原告有分文賠償,顯然全無悔過之意,爰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亞東公司準備工廠復工為由,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中源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中源公司廠房內,中源公司廠務經理即原告乃以雙手擋住內部門戶以阻止被告進入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1乘以1公分之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於相關刑案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而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影本、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上臂1乘以1公分之挫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自應全部准許。
(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上臂挫傷、嚴重胸悶等傷害,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繼續在中源公司之工作,致該月份減少收入65,000元;另因原告擔任中源公司之執行副總,大多數業務均需由原告經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致無法前往中源公司上班,影響中源公司經營,使中源公司業務幾近停頓,造成中源公司損失2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265,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中源公司薪資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依被告於相關刑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係左上臂1乘以1公分之挫傷,並未言及嚴重胸悶,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達1個月之證明,另其所稱其中200,000元之損失縱非虛罔,亦係中源公司之損失,而非原告個人之損失,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允准。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為保護中源公司財產不受被告侵入,奮力阻止被告任意侵入中源公司廠房,竟遭被告以暴力侵入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臂挫傷、嚴重胸悶之傷害,造成原告極度恐懼,內心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上之損害,其餘後遺症及併發症尚不可預見,更待長時間復健追蹤治療,此種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反觀被告自傷害行為發生迄今,未對原告有分文賠償,顯然全無悔過之意,爰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致其受有左上臂1乘以1公分之挫傷,已如前述,是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35歲,臺北縣淡水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任中源公司職員,目前為中源公司總經理,96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合計41萬餘元,並在臺北縣蘆洲市、苗栗縣苗栗市境內有不動產,並有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達2千餘萬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62歲,96年度有利息、獎金收入合計約11萬餘元,並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1幢,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90餘萬元,此均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48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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