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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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甲○○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辛○○兼上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壬○○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山姆 未來公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得就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山姆公司)員工,被告山姆公司積欠原告等民國97年6月份薪資,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交原告等收執,擔保積欠之6月份薪資,嗣被告山姆公司於97年7月21日通知原告等休假至同年7月28日,惟前開支票8紙於同年7月22日退票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山姆公司。另被告山姆公司尚積欠原告己○○、辛○○、戊○○、丁○○、丙○○、壬○○7月份薪資;而原告甲○○、乙○○於97年7月18日遭被告山姆公司資遣,亦尚積欠7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2紙)。詎被告山姆公司迄今尚未給付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為此,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2份、簽到卡影本8份、支票影本10紙、薪資暨資遣費計算表影本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各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一:97年度勞訴字第81號│├──┬─────┬──────────────────┤│編號│姓名│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1│己○○│90,154元│├──┼─────┼──────────────────┤│2│辛○○│73,129元│├──┼─────┼──────────────────┤│3│戊○○│100,665元│├──┼─────┼──────────────────┤│4│丁○○│113,681元│├──┼─────┼──────────────────┤│5│丙○○│74,261元│├──┼─────┼──────────────────┤│6│壬○○│43,624元│├──┼─────┼──────────────────┤│7│乙○○│46,460元│├──┼─────┼──────────────────┤│8│甲○○│65,711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山姆未來公│合作金庫商│民國97年7月│11,956元│EY0000000│ 蘇佩儀 │││關有限公司│業銀行│20日││││├───┼─────┼─────┼──────┼─────┼─────┼─────┤│002│同上│同上│同上│46,881元│EY0000000│戊○○│├───┼─────┼─────┼──────┼─────┼─────┼─────┤│003│同上│同上│同上│34,192元│EY0000000│辛○○│├───┼─────┼─────┼──────┼─────┼─────┼─────┤│004│同上│同上│同上│36,072元│EY0000000│丙○○│├───┼─────┼─────┼──────┼─────┼─────┼─────┤│005│同上│同上│同上│53,929元│EY0000000│丁○○│├───┼─────┼─────┼──────┼─────┼─────┼─────┤│006│同上│同上│同上│24,157元│EY0000000│乙○○│├───┼─────┼─────┼──────┼─────┼─────┼─────┤│007│同上│同上│同上│39,465元│EY0000000│甲○○│├───┼─────┼─────┼──────┼─────┼─────┼─────┤│008│同上│同上│同上│42,932元│EY0000000│己○○│└───┴─────┴─────┴──────┴─────┴─────┴─────┘┌────────────────────────────────────────┐│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山姆未來公│合作金庫商│民國97年8月│26,246元│EY0000000│甲○○│││關有限公司│業銀行│15日││││├───┼─────┼─────┼──────┼─────┼─────┼─────┤│002│同上│同上│同上│22,303元│EY0000000│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