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 許碧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王秋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李重毅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7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李重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詎李重毅於取得原告所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嗣於98年11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始獲悉被告於88年12月6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89年3月5日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更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效。被告於98年
6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債權金額21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870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609萬1,031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再以確認判決否認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瑕疵,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48號強制執行裁定係因被告未及時補正對李重毅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認定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況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未具法定文件遭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亦不發生實體法上失權效果。李重毅前於88年12月間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雙方所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嗣因李重毅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於96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00萬元,及至98年3月20日止之利息210萬元、遲延利息201萬元、違約金210萬元,總計為830萬元,均未獲李重毅或原告清償,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632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系爭抵押權從屬性並無欠缺,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0年1月10日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本院核發90年度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被告於96年5月29日執本院90年度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94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下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命被告補正對李重毅之債權證明文件,因被告未補正,本院進於98年9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51948號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嗣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被告於98年4月9日以其對原告有609萬1,031元債權存在
,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外,尚應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原告於98年4月16日收受,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8年5月6日確定。後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98年12月4日請求李重毅給付200萬元,及自88年12
月6日起至89年3月5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3266號支付命令,命李重毅如數給付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亦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㈤被告於98年6月1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6日經被告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88年美登字第048780號收件,並於88年12月7日完成設定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數額若干?㈣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更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效,因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及第2086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㈢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609萬1,031元之債權存在,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98年
5月6日確定,嗣原告雖聲請再審,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609萬1,031元債權,乃依據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受償不足部分所結算之數額。該強制執行事件既經駁回,該事件中所製分配表即失效力,故結算不足清償金額亦不存在云云。惟按支付命令聲請乃督促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於法律規定文書一齊備,即為核發,並不就聲請理由為實體上判斷,以求督促程序時效性,債務人若認支付命令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自得不附理由對該支付命令為異議,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意旨供參。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固載以「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債權人王秋琴向貴院自承受96年度拍執字第51948號文股,經貴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除扣除利息外,尚有不足額新台幣609萬1,031元,懇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實,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等原因事實是否有理由,諸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是否依其他執行事件分配表結算所得、該他事件之分配表合法性及效力如何,俱非法院得予審認。從而,分配表有無不當或失效情形,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無涉,無可生撼動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之結果。
㈤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在以裁判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甚明。又依前所述,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惟該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執此提起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繼此,被告既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是該債權既經發支付命令確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難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嗣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