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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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公尺道路,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四公尺道路,面積一八0點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70地號(下稱770土地)及第777地號土地(下稱777土地)有通行權,並且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第770、77
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71地號土地(下稱
771土地)、同段768地號土地(下稱768土地)及777土地、770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取得771土地及768土地,且歷來771土地及768土地均以770土地及777土地通往公路,因被告仍保有770土地、777土地,且不願原告通行,故原告所有之771土地及768土地成為袋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本院卷39頁所示ABCD連線範圍部分,面積270.6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770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願供原告所有之771土地及768土地通行,且768地號土地有約2公尺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是771土地及768土地並非袋地,自無通行777土地之必要。縱然仍有通行777土地之必要,亦僅須2公尺寬即可,再者771土地及768土地均為農地,原告主張建築法規之道路寬度及容積率均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771土地、768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若應通行
770土地、777土地,何方法為適當且損害最小?
四、就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復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其所有771土地及768土地,周圍為他土地所圍繞而無
對外為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圖附卷可佐(本院卷107-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768土地有約2公尺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並非袋
地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土地通往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私人土地,並有警衛於入口看守,非任何人都可進人通行,況該處並無法通行至原告之土地,顯然768地號土地無法於此通行,而770土地現雖為道路預定用地,但現並未闢建為道路供人使用,亦非對外通行之道路,771土地及768土地亦無法自此通行,是被告辯稱771土地及768土地並非袋地等語,並不足採,故而771土地、768土地為袋地而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已足堪認定。
五、就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771土地、777土地、770土地、768土地原為同筆土地,
自重測前地號6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從而,771土地、768土地既為袋地,且自768土地所分割,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771土地、768土地應向777土地、770土地為通行,並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
㈡原告主張其欲興建農舍,並有大型農業機具出入,故通行處
所應有6公尺寬,本院審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興建農舍,是本件所應考量通行範圍仍以農業使用為主,故應以777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4公尺寬,面積32平方公尺,以770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4公尺寬,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範圍供通行為適當,足供一般農業機具及汽車出入,原告自行提出農業機具寬度均不足3公尺,且本件通行方案均為直線出入,顯然農業機具無庸迴旋即可通行,是原告主張應有
6公尺寬並不足採,原告逾此4公尺寬度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辯稱2公尺寬即可,顯然不足供一般通行之用,亦不足採。
七、又通行權人通行鄰地,應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此一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尚須透過法院之裁判使其具體化,兼具有物上請求權形成權性質,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所為之判斷雖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及範圍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為駁回其訴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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