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訴人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 劉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教師職務。詎上訴人未先行預告,藉口伊從事金錢借貸致多位債權人到上訴人處討債,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將伊解僱,是項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並於回復伊職務前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一萬七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元,次月十日給付七千六百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間付錢,伊委請員工 湯秀琴 打電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同事 張錦祿 「色」,是「肖豬哥」,且誣指同事 陳若雯 涉及共同恐嚇罪嫌,對同事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伊聘用被上訴人之聘書所附教師服務聘約(下稱系爭服務聘約)第二條規定教師須遵守伊之各種規章,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前所定之人事規章第七章第四條第七款明定員工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兼職或兼營事業。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一員,負責仲介資金來源,因而與同事間有金錢借貸,並賺取佣金,違背勞務專屬性原則;伊迭次勸告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布員工服務守則(下稱系爭服務守則),禁止員工私下有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於同年九月四日及五日,為處理其金錢債務,工作中不假外出,九月五日當日尚有債主至伊處向其追討債務,嚴重影響幼童及園區安全,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還款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償第一期款三十萬元,而於湯秀琴打電話時,表示張錦祿「色」,是「肖豬哥」,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若雯提出恐嚇之告訴等情事,均係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後,該等事由與終止僱傭契約無關。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自承有仲介友人向親友借款並賺取佣金,然該行為,是否該當兼職或兼營事業之要件,已非無疑;況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與幼教事業本質無涉,即令被上訴人曾與同事間有借貸之行為,難認其有違反系爭服務聘約或人事規章之規定。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邱華雄 及張錦祿之證言,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間向 渠等 借款,自不得以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公告之系爭服務守則,溯及適用於已發生之借貸行為。另依證人湯秀琴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之園長亦在場等語,可見上訴人在斯時已知被上訴人有居間媒介借貸之情事,卻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是項終止,自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之胞姐 劉碧琴劉碧英 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上訴人處找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請假與其胞姐外出,過程中未出現暴力危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是項行為,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隨即提出異議,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調解,應認有提出勞務之表示,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解僱日起至同意其繼續執行職務日止之薪資。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元本息,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其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元,次月十日給付七千六百元,暨各期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教師服務聘約第二條記載:「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幼稚教育法及有關幼稚教育法令暨本園各種規章及各種會議決議案」;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七章第四條第七款記載:「未經許可,在外兼職或兼營事業而影響學校業務者,經查屬實,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系爭服務守則第二條記載:「同事之間不得私下有金錢之借貸行為(例互助會、金錢借款)……以上各條款,如故意觸犯,將視為故意違反本園員工服務守則,輕者記過罰一千元,重者園方(即上訴人)將不予告知,直接予以解僱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一員,負責仲介資金來源,因而與同事間有金錢借貸,賺取佣金,違背勞務專屬性原則,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五日,為處理其金錢債務,工作中不假外出,九月五日當日尚有債主至伊處向其追討債務,嚴重影響幼童及園區安全等語,提出錄影、錄音對話譯文等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一○二、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三一、五八、一○一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用之幼稚園助理教師(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應於工作期間戮力教職,專心做事,並為維護幼稚園內單純之學習環境,應避免將私人糾紛帶入校園,其於教職工作外,為賺取佣金,兼做仲介地下錢莊向同事借款之牟利行為,並因此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五日之上班時間尚有債主至上訴人園區向催討債務,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未違反未有違反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無疑。原審未通盤考量,徒將借貸、兼職、被討債未出現暴力等情割裂而為各別論斷,遽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有可議。且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銀行往來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後仍有違反系爭服務守則第二條規定(一審訴字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五八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知被上訴人有借貸情事,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已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而認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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