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7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文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8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旭祥 」之成年男子,容認其帳戶輾轉流入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作為渠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臺灣中南部地區擄獲如附表所示由 溫奇祥楊永忠董明祿宋偉詮劉銀發陳松民簡明細黃健名黃郁文蔡杉旗陳維仁王美年鄭智仁何清山戴家豪 等15人所飼養之賽鴿,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溫奇祥等15人,並恫稱:須依指定帳戶匯款贖回賽鴿,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使溫奇祥等15人因恐賽鴿遭渠等殺害,而心生畏懼,溫奇祥等15人乃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啟文上開臺銀或土銀帳戶內,並均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溫奇祥、楊永忠、董明祿、宋偉詮、劉銀發、陳松民、簡明細、 黃健玟 、黃郁文、蔡杉旗、陳維仁、王美年、鄭智仁、何清山及戴家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奇祥、楊永忠、董明祿、宋偉詮、劉銀發、陳松民、簡明細、黃健名、黃郁文、蔡杉旗、陳維仁、王美年、鄭智仁、何清山、戴家豪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郭寶成 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一卷第50至55、60至80、84至89、91至93、96至98、126至1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及土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劉銀發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8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9至17頁、偵三卷第23至35頁、偵四卷第13至16頁、偵五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旭祥」之成年男子,嗣輾轉流入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銀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溫奇祥等15人恐嚇而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5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溫奇祥等15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上開臺銀及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此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正犯就附表編號3至15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賽鴿│匯入帳戶/金額(新臺│││││數量│幣)│├──┼──────┼───┼──┼──────────┤│1│96年2月5日│溫奇祥│1隻│陳啟文上開土銀帳戶││││││金額:2,000元│├──┼──────┼───┼──┼──────────┤│2│96年2月9日│楊永忠│1隻│陳啟文上開土銀帳戶││││││金額:2,000元│├──┼──────┼───┼──┼──────────┤│3│96年4月26日│董明祿│12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應予更正)│├──┼──────┼───┼──┼──────────┤│4│96年4月30日│宋偉詮│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5│96年5月3日│劉銀發│2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4,000元│├──┼──────┼───┼──┼──────────┤│6│96年5月8日│陳松民│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7│96年5月8日│簡明細│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8│96年5月8日│黃健玟│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9│96年5月8日│黃郁文│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10│96年5月8日│蔡杉旗│2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4,500元│├──┼──────┼───┼──┼──────────┤│11│96年5月9日│陳維仁│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2,000元│├──┼──────┼───┼──┼──────────┤│12│96年5月9日│王美年│2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3,000元│├──┼──────┼───┼──┼──────────┤│13│96年5月9日│鄭智仁│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6,000元│├──┼──────┼───┼──┼──────────┤│14│96年5月9日│何清山│1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1,500元│├──┼──────┼───┼──┼──────────┤│15│96年5月9日│戴家豪│2隻│陳啟文上開臺銀帳戶││││││金額:4,000元│├──┴──────┴───┴──┴──────────┤│合計匯款金額:5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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