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而認定被害人 洪勝堯 之左手斷指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洪勝堯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左手大拇指、食指截肢,左手無法正常活動,剩下三個指頭,雖可將紙、筆拿來,但沒有辦法活動等語,足見洪勝堯左手尚有三個指頭,與原判決引用上開判例所指被害人僅剩無名指、小指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引述不同於本案之判例作為論罪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載稱「洪勝堯之左手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以上」等語,則洪勝堯之左手既尚存百分之五十之功能,足見其傷勢並未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況原審若認上開函文仍有疑義,自應再予函查。詎原審卻置之不理,逕認洪勝堯已達重傷之程度,亦有調查未盡併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矛盾。
㈡、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函文,雖認定「洪勝堯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等情,惟洪勝堯左手所受之傷害究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該鑑定函文語焉不詳,已有未合。又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則有關重傷之定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有關重傷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但馬偕醫院卻係依據新法之重傷定義(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作為判斷基準。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該鑑定函文作為論罪之基礎,致本應適用舊法卻誤用新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確有經胞弟 陳俊源 搭載前往案發現場,並出手傷害洪勝堯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湯○彰、張○劼、蘇○煌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鄭○安、蔡○憲、葉○陞與證人 謝淑婷 、洪勝堯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總企字第0九五000六一七一號函與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總企字第0九九00一0九五五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馬院醫外字第0九九000三三四八號鑑定函文,暨扣案武士刀、開山刀與鋁棒各一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認洪勝堯之傷未達重傷之程度,辯稱:伊不認識一起去的那些少年,他們是跟伊弟弟一起去的,伊沒有叫他們帶刀械,且洪勝堯所受之傷害,經鑑定結果雖認「減損功能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大部份喪失功能」,然此均尚未達修正前刑法重傷害之毀敗程度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謝淑婷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有阻止在場之其他人毆打洪勝堯云云,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洪勝堯左手所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業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圍毆洪勝堯,但客觀上應可預見洪勝堯遭渠等圍毆有致上開重傷之可能,上訴人所為應係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等由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與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之鑑定函文及證人洪勝堯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洪勝堯左手拇指、食指遭砍傷截斷後,雖經診治接合,仍因壞疽而經移除,致其左上肢因缺少拇指、食指而無法行使捏、握之細微功能,足見洪勝堯之左上肢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應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或誤用新法之規定認定重傷之定義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刀械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重罪之傷害致人於重傷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攜帶刀械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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