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
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其到警局接受詢問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其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在被查獲當日凌晨1、
2時許,與朋友一起到屏東市○○路的東方白宮KTV唱歌,喝錯飲料,裡面有放搖頭丸,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29日下午4時50分,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
處執行搜索時,為警員當場查獲其住處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其乃隨同員警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晚間7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採取尿液編號:L6-34)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又上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該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認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19ng/ml,該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凱旋醫院97年
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15頁)。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蒐集時間點及所使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節,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於97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所採取之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查獲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時
,先係供稱其係在97年4月間在墾丁參加春天吶喊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在97年4月29日凌晨1、2時許,到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唱歌時,喝錯飲料,並不知道飲料內有摻雜「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係誤飲用飲料所致,則其大可在第一時間即向承辦警員表明才是,豈有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抗辯之可能;況被告先係辯稱僅有在97年4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又改稱係在同日凌晨誤飲用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後辯稱不一,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問我朋友這是什麼飲料,
我朋友說我喝錯飲料,裡面有放搖頭丸,我沒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我朋友『文仔』跟我說飲料裡面有放搖頭丸,這是我不小心喝到的,我朋友的名字叫 黃崇志 ,我知道他最近有要接受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嗣又改稱:「其實飲料裡面的搖頭丸是我弟弟放的,並非我朋友放的,而現在我弟弟跑了,我也找不到我弟弟,我朋友及我弟弟都知道飲料裡有搖頭丸」等語,惟又供稱並無法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故本院自無僅憑被告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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