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於96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巷道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經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於
97年9月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益顯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故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兼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
062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並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5頁),且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既無海洛因附著其內,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查獲當時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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