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21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4公
里士林出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林金億 所駕駛之3211-TM號車(下稱B車),致B車向前推
撞訴外人 邱裕森 所駕駛之3555-DJ號車(下稱C車)後,C
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陳秀鈴 所駕駛之8157-DF號車(下稱D
車),D車因而受損。
㈡D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陳秀鈴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920元(內含工資88
20元、零件21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經查,D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行
照、駕照各1紙、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
6張、發票2紙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後,B車向前推撞C車,後
C車向前推撞D車而肇事,無人傷亡等語。足見A車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D車修理費用,應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D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92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2100元;工資8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D車係於92年7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
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7年11月15日為止,
D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890元
之後,應以210元為限(即2100元-1890元=210元,計算
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820元,合計為
90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90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00×0.369=775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369=489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308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195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369
=1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75+489+308+195+123=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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