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5年、96年
間曾二次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
士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及以95年度湖交簡
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95年6月8日繳清
罰金,及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
重其刑。又查被告酒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情
節重大,應予從重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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