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丙○○即一樺電器行、乙○○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