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送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9月25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
至非洲奈及利亞(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刷卡方式繳
付運費新臺幣41,544元完畢。嗣原告發現係遭詐騙集團所騙
,乃於隔日即97年9月26日通知被告應將該批貨物攔下,詎
被告員工徐先生(代號2116)竟向原告表示,貨物業已運離
台灣,需在奈及利亞攔貨,並要求原告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
諾書,原告因而於97年9月27日傳真變更運送內容之承諾書
。然於97年9月27日,被告另一員工張先生(代號2150),
又通知原告貨物尚於桃園機場,嗣後再向原告表示只能於香
港攔下,回程需費時一星期云云。因被告員工說詞反覆,經
原告查詢始知,該批貨物係於97年9月27日晚間21:36分始
起飛前往香港,又因被告疏失,未即時處理退貨事宜,該批
物品因此送達奈及利亞,再運回台灣。而原告既已於97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退運,又依被告指示於97年9月27日傳真表
明攔件退貨,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應於97年9月27日,即已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是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運費41,544元
,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至於該批貨物回程之運費,因係被
告過失行為所產生之後果,被告自無理由主張由原告負擔。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4元
,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於桃園機場、或香港辦理退關
。再查,原告通知被告退運時,系爭貨物業已經海關查驗,
貨櫃亦已上封條等候班機,因原告之托運物係與其他貨主共
同裝載於一個貨櫃,被告自無將整個貨櫃撤櫃,導致運送遲
延之可能。且被告僅同意不將運送物交付買受人,並無保證
將貨物攔下來;嗣後運送物亦已經交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7年9月25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至非洲奈及
利亞(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刷卡方式繳付運費新臺
幣41,544元完畢,嗣原告發現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乃於97年
9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之承諾書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取件收據、運費發票、出口報單、變更運送
內容承諾書及傳真通信報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既於97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表
明攔件退貨,故兩造之運送契約於97年9月27日,已發生契
約解除之效果,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返還所受領
之運費41,54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契約之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及約定解除。法定解除,指
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約定
解除,則是當事人合意解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非洲奈及利亞,嗣發現
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97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被
告表明攔件退貨,即原告因個人事由而非因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事由而向被告主張攔件退貨,自非行使法定解除權

(三)又原告主張於97年9月26日晚上22時51分即通知被告應將
該批貨物攔下,並提出通話明細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同意
原告撤櫃等語。查原告自承97年9月26日晚上22時51分通
知被告攔下該貨時,被告員工徐先生(代號2116)是表示
須填載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只能在奈及利亞攔貨等
語。足認被告當時是表示原告須填載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
諾書,只能在奈及利亞攔貨,而未與原告合意解除運送契
約。
(四)原告復主張於97年9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
諾書予被告,故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於97年9月27日,已發
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並提出傳真變更運送內容之承諾書為
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運送契約因該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
書而解除。查該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委
託被告公司遞送貨物乙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於
業務需要,同意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處理以下事項,------
,其他事項,立書人願吸收運費、關稅及相關費用,----
--,注意事項:立書人明瞭貨件於運送途中,因受限於時
空環境及其他因素,DHL不保證可依上述變更後之地址為
送達,及不保證攔件成功等語。即該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
諾書,係原告向被告聲請變更運送內容並願負擔相關費用
,被告則表示不保證攔件成功,即雙方並無解除運送契約
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合意解除情形。至原告主張97年9
月27日9時18分,被告另一員工張先生(代號2150)通知
原告貨物尚於桃園機場,要幫原告攔下,於同日9時22分
又騙稱貨無法在桃園機場攔下,須在下一站香港攔下,回
程需費時一星期,致原告信以為真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同
意原告於桃園機場、或香港辦理退關等語。查被告公司人
員於收到原告之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後,縱有與原告聯繫
、說明攔貨情形,亦係本於上開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所為
,即雙方本於變更運送契約內容所為之交涉,亦難認有合
意解除運送契約之情形。
(五)再查,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於97年9月26日2時
55分抵達桃園機場,5時6分由海關收單進倉,同日8時26
分貨物查驗通關,同日10時26分報單書面審核確認及放行
,同年月27日21時36分才離開服務中心起飛前往香港,原
告於97年9月26日22時51分即通知被告攔貨,並於97年9月
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被告有足夠的時
間辦理攔貨等語,並提出貨物追蹤查詢紀錄、財政部關稅
總局空運通關資料庫公示查詢結果、航班資訊、主提單
00000000000貨物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托
運物係與其他貨主共同裝載於一個貨櫃,原告通知被告退
運時,系爭貨物業已經海關查驗,貨櫃亦已上封條等候班
機,被告僅同意不將運送物交付買受人,並無將整個貨櫃
撤櫃,導致運送遲延之可能等語。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托運
物係與其他貨主共同裝載於一個貨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由原告查詢之主提單號碼,與原告託運之提單號碼不
同,亦可信為真實。則被告將原告與其他貨主託運之貨物
,收單、查驗通關、報單審核確認放行後,原告才要求撤
櫃退件,將造成被告必須重新聲請報關、封櫃,勢必導致
其他貨主貨物運送遲延,兩造並可能面對超過運費之損害
賠償之請求。故被告衡量損害輕重,決定將貨櫃送達奈及
利亞後,方予拆櫃攔件,應係對兩造損失最小之方式,亦
無違法、顯失公平、作業疏失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於變更
運送內容承諾書,表示不保證攔件成功,且未及時攔件,
有違法、顯失公平及作業疏失之情形,主張兩造運送契約
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運費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之運送契約於97年9月27日已經解
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運費41,5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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