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
日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台中市
○○區○○路○段○○號」(即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然本件
訴訟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98年5月5日送
達被告原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
」,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當時仍實際上居住在原戶籍地址甚明,故本院
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對被告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自不受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事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
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酒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
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2段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竟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怡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車左側前後車門葉子板受損,經警攔查後,當場
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高達1.24mg/l。又被告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
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另原告汽車受損部分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85990元,兩造曾於98年2月10日在台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事
後被告亦未表示和解之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99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修理費收據、行車執照、台中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
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失控擦撞停放路旁呈靜止狀態之原告車,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此
為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亦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故被告之酒醉駕車肇事行為即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車當時在路旁停車呈靜止狀態,自無從預防其他車輛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汽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
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5990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55490元(其中全新零件材料費用50490元
、中古零件材枓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工資費用
145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
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8月,迄至肇事
時之2009年1月,約已使用6年5個月,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
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全新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5049元,而中古零件材料費用5000元,依估價單記載係使
用中古之左側車門,因無法證明原出廠年份為何,此部分無
法依行政院訂頒上開折舊標準予以折舊,爰不予計算折舊,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305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405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4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