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長期罹有慢性腎臟病而需定期前往醫
院領取藥物,是以,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親謝 張梅香 並委託其前往醫院領取藥物。詎料,謝張
梅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被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原
告之簽名,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向被告申領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並貸款使用,系爭現金卡實非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
申辦,此由系爭現金卡所記載之申辦日期即民國93年5月31
日,而當日原告仍於所就讀之實踐大學上課亦可得知。是以
,系爭現金卡既非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申辦,而原告復未授
權 謝張梅香 請領,則兩造間基於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
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基於系爭現金卡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確係由原告所申辦,且原告申辦系爭
現金卡之目的係在於辦理消費貸款以代償原告於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現已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承受)以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
債務,而被告亦依約代為清償,是以,兩造間基於系爭現金
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屬存在;又縱認系爭現金卡
係由原告之母親謝張梅香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辦,惟原告除將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謝張梅香外,復提供其向萬泰銀行、
泛亞銀行及日盛銀行所申領之現金卡影本,供被告作為代償
之依據,則原告自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遭謝
張梅香冒用名義申辦現金卡及申辦貸款,為被告所否認,致
原告須依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借貸契約約定清償
債務,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排除負擔債務危險之必要,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係遭謝張梅香冒用姓名向被告申領系爭現金卡使
用,而認兩造間基於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現金卡是否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辦
、㈡系爭現金卡若非由原告本人所申辦,則其是否授權謝張
梅香代為申辦,抑或係謝張梅香擅自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辦;
若果係謝張梅香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辦,則原告是否應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非由其本人親自向被告申辦一節,業據
提出其所就讀實踐大學之當年度行事曆、選課表及曠課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經查,參以卷附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日期為93年5月31日(見本院
卷第3頁),而依上揭行事曆、曠課紀錄所載,原告於93年
5月31日上午9時至12時確已排定經濟學之課程,且原告於
當天亦無曠課缺席紀錄,而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謝張梅
香證述:是我委由仲介公司幫我辦理系爭現金卡的等語(見
本院卷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系爭現
金卡並非其本人申辦一節,大致相符;至證人即承辦系爭現
金卡業務人員 林炫明 雖到庭證述:申辦現金卡時不得委託他
人辦理,必須本人親自申辦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命證人林炫明當庭指認後,證人林
炫明則對於系爭現金卡申辦人是否即為在庭之原告,則無從
確認,是以,系爭現金卡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辦,即
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命原告、證人謝張梅香當庭書寫原告
之姓名「丙○○」後,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簽名,相互核之,無論自筆順、筆劃及筆押等各角度觀之,
均可顯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確係由謝張梅香所
簽署,而非原告親自簽署。因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
現金卡並非由其親自申辦一節,應堪採信。
㈡、其次,承前所述,系爭現金卡固非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辦,
惟參以系爭現金卡申辦之目的,既係在於向被告借貸供代償
原告對於訴外人萬泰銀行、泛亞銀行以及日盛銀行之現金卡
消費借貸債務,是以,於申辦系爭現金卡時,除需提出原告
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外,尚須提供原告向萬泰銀行、泛
亞銀行以及日盛銀行所申領之現金卡卡片之正、反面影本,
以供被告作為系爭現金卡申辦及代償之依據,此情除據被告
陳述明確外,復經被告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辦時所附之原告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及原告於萬泰銀行、泛亞銀行以及日盛
銀行申領現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82頁
)。因之,衡諸常情,原告若非業已委託授權、並提供上揭
身分證、健保卡及他行現金卡供其母親謝張梅香作為申辦系
爭現金卡之用,則謝張梅香焉能取得該等申辦系爭現金卡所
需證明文件資料,而據以申辦系爭現金卡。是以,被告辯稱
:系爭現金卡應係由原告委託、授權其母親代為申辦一節,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伊係因長期罹有腎臟病等慢性
疾病,始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其母親謝張梅香、並委
託其領藥之用,並非委託、授權謝張梅香代為申辦系爭現金
卡,伊對於謝張梅香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請領系爭現金卡,均
不知悉云云,此情固與證人謝張梅香到庭證述情節(見上揭
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然謝張梅香與原告間既為母女
關係,則其證述內容是否毫無維護偏袒之情,則屬有疑;況
且,本件現金卡申辦之目的,既在於代償原告對於萬泰銀行
、泛亞銀行以及日盛銀行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而被告亦
已依約代為清償完畢,此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代償匯款單為
憑外,亦有日盛銀行、萬泰銀行回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第61至64頁、第84至87頁),是以,原告既對於其
於萬泰銀行、泛亞銀行以及日盛銀行均尚有現金卡消費借貸
債務一節,並不爭執,則對於該等債務消滅原因、清償款項
來源,豈有不知情之理;甚者,復參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
職業資料欄上所記載原告任職公司為「健康早餐吧」(見本
院卷第3頁),原告雖主張:該職業資料係由謝張梅香冒名
申辦時所憑空捏造填載,伊均不知悉,且事實上並無該早餐
店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實地調查報告表
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於系爭現金卡申請之際,經被
告銀行承辦人員林炫明實地調查後,確有該早餐店存在,此
情亦據證人林炫明到庭證述明確(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
次依原告本人於94年8月間親自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領信
用卡時所填載之職業資料顯示,原告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領信用卡時所填載之職業資料亦係「健康早餐吧」,此則
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原告信用卡基本資訊彙
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縱依原告所陳
,系爭現金卡所記載之職業資料係由謝張梅香所憑空捏造,
而原告亦未授權謝張梅香填載,且該等早餐店事實上亦不存
在之情形下,則原告若果未授權謝張梅香填載申請書,復不
知悉謝張梅香捏造之內容,而「健康早餐吧」事實上亦不復
存在,則原告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時,何
以知悉填載相同之「健康早餐吧」之職業資料,凡此益徵原
告前揭所陳,除與事實不符外,復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
,而不可採。從而,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應係原告授權委
託其母親謝張梅香以其名義所申辦、用於代償其於萬泰銀行
、日盛銀行及泛亞銀行之現金卡消費借貸款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既為原告授權、委託其母親代為申辦
,且被告亦已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代原告清償萬泰銀行、泛
亞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兩造間關於系爭現金
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有效成立存在,是以,原告起
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基於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反訴原告申
領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利息則
按年息18.25%利率計算,若有動用借款額度時則應按月償
還,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應依於遲延期間內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兩造並簽有綜合約定書;嗣反訴被告陸續於
上揭額度內動用借款額度,惟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5,690元,是依兩造間綜合約定書之
約定,反訴被告自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對反訴被告之主張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消費借貸款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及代償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0至91頁),惟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援引本訴對反訴被告之主張及陳述等內容,資為
抗辯。是以,核之本件爭點,均與本訴相同,即系爭現金卡
是否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若非由原告本人所申辦,則其
是否授權謝張梅香代為申辦。而依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系爭現金卡雖非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申辦,然應係由原告授權
、委託其母親謝張梅香所申辦,是以,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45,690元,暨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
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