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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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90年8月31日、92年9月
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雙
和分行之帳戶,嗣被告於90年8月2日、93年4月20日及93年7
月8日分別返還15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原告,並陸續
返還月利率5%及2.5%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借
款,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卻一再央求原告給予
延期,原告一時心軟,乃同意被告之請求,故由被告簽發票
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惟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97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述1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之
借款已陸續還款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264,785元
,被告否認有利息2.5%約定,故上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而系爭支票係於96年4月間所簽發,乃被告為另筆借款而簽
交原告,與原告所稱92年9月1日之400萬元借款無關,系爭
支票並不足為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90年6月4日、90年8月31日、92年9月1日分別匯款
予被告1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
㈢被告於90年8月2日、93年4月20日及93年7月8日分別給付
15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92年11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93年2
月5日、93年4月9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8日、93年7月
8日、93年8月5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5日、93年11
月5日、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2日、94年6
月3日、94年7月4日、94年8月4日、94年9月5日、94年10
月7日、94年11月9日、94年12月6日、95年1月12日、95年
2月14日、95年3月1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5日、95年
6月7日、95年7月5日、95年9月8日、95年10月4日、95年1
1月9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10日、96年2月6日、96年
3月9日、96年4月4日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15萬元、15萬
元、15萬元、15萬元、83,333元、15萬元、110萬元、81,
452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
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
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
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
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
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共計4,264,785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竟遭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據一節,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為清償92年9月1日被
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是否
已全部清償?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為清償9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債務而簽發?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92年9月1日之借款債務
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非為清償92年9月1日
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
已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其雖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衡之常情,兩造間應有借貸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始會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既未說
明並舉證證明兩造間除有原告所舉之90年6月4日、90年8
月31日、9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150萬元、200萬元
、40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外,另有96年4月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支票係為另筆借款而簽發云云
,顯不足採,堪信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清償92年9月1日被告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債務所簽發,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
借款,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自乏所依據。
㈡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
1、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固提出還
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
頁),惟被告主張之還款金額為4,264,785元,扣除9
3年7月8日清償本金100萬元後,被告已給付原告3,26
4,785元,顯逾300萬元欠款,且被告主張之最後一次
還款日為96年4月4日,若被告於斯時已全數清償完畢
,又何須於相隔一年後之97年10月10日再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
誠有疑義。
2、反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為清償每月
5%及2.5%利息予原告,雖被告否認有利息約定,然本
院觀之原告提出存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6頁),
被告於90年8月1日匯款15萬元,90年8月20日匯款150
萬元,換言之,被告除清償9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之
本金150萬元外,另給付15萬元,衡之社會通念,該
筆款項顯係利息之支付,足徵兩造間借貸關係確有利
息給付之約定。又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及被告提出之匯
款回條可知,被告於90年8月31日、92年9月1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400萬元,並於93年4月20日、9
3年7月8日分別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而被
告自90年10月起至92年9月5日止,每月均給付原告5
萬元,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每月均給
付原告15萬元,自93年9月10日至97年1月9日每月均
給付原告75,000元,則由被告借款、還款金額及時間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借款200萬元後,每月還款金
額固定為5萬元,該筆金額恰為200萬元之2.5%,至被
告再借款400萬元後,被告每月還款金額固定為15萬
元,該筆金額亦適為借款總額600萬元之2.5%,迨至
被告還款200萬元、100萬元後,被告每月還款金額固
定為75,000元,復為借款總額300萬元之2.5%,益見
原告所稱與被告之借款約定每月2.5%之利息,應屬實
在。
3、承上,被告於90年6月4日、90年8月31日、92年9月1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並
約定利息為月息2.5%,被告於90年8月2日、93年4月
20日及93年7月8日則分別清償150萬元、200萬元及
100萬元予原告,就本金部分,尚餘300萬元未清償
,而被告所辯稱另還款4,264,785元,除其中100萬元
係清償本金外,餘均係清償利息之款項,是故,被告
應尚有本金債權300萬元未清償,此亦為被告於97年
10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緣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
已全部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因積欠原告300萬元未清償,乃於97年10月10日
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提示日為97年10月10日
,惟本院觀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退票為97年10月14日(見本
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係於97年10月14日始為提示,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