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五四五號車輛搭載羅進能,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違規左轉而使其車輛之右側車門與 林誠泰 所駕駛、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F二三—五一二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使林誠泰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誠泰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五四五號車輛搭載羅進能,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與被害人林誠泰所騎乘之F二三—五一二號重型機車撞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羅進能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上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以及馬偕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六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為其所自陳,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無從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之情事,竟率爾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條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以回復,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十五頁),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犯後已表示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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