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智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乙○○○所騎乘沿智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及乙○○○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禍事件報警處理,亦無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旋即騎車逃逸離開現場,經目擊車禍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 陳志豪 、 沈振祥 等2名員警指明肇事者甲○○逃逸方向,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攔停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其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即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不諱,且查,被告騎車與被害人乙○○○機車於前揭時、地擦撞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李金 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志豪並在原審到庭結證其所見救護車到現場載送昏迷之乙○○○救醫過程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診治乙○○○急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外科部醫師 李蠻剛 證稱被害人當時受有右側腦出血之傷害,其後並接受腦科主治醫師開刀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8至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肇事現場、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等照片共8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亦有卷附分別載明乙○○○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及「頭部外傷、右側大腦內出血」之國軍左
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並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志豪於偵審時、沈振祥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巡邏之際因勤務中心通報本件車禍,其約1分鐘後抵達車禍現場,當時看見乙○○○機車已倒地,經1名路人指認離開現場約20至30公尺之被告已冒煙猶行駛中之機車,並告知係被告車撞人逃逸,被告並未下車處理車禍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該路人稱已將被害人攙扶至超商前歇息,而其見被害人趴在超商前桌上,便前往追捕肇事者,追行約1公里,始在高雄市○○街○○○號前攔停截獲被告等情明確(分別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騎機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逕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悔悟之意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意,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及時將被害人乙○○○送醫施以救護而得及時獲醫療,始未使傷情轉嚴重,其行為可非議性非輕,惟其行為後在本院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及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被害人之子 林吉銘 所書之信函
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82年間因故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於87年6月4日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且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並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