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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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包及注射針筒貳支(不含盛裝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包及注射針筒貳支(不含盛裝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期間)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等地之加油站公廁內,將海洛因以水溶解後利用注射針筒施打體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期間)止,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利用鋁箔紙或玻璃球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入其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德安加油站男廁內,發現甲○○正持注射針筒注射己身鼠蹊部位而生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經徵得甲○○同意後搜索其身體,並扣得甲○○所有沾附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嗣警方於將甲○○之尿液採樣送驗後,復得其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水解狀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因而查獲。
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因甲○○因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逮捕到案,並於將甲○○之尿液採樣送驗後,得其尿液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編號CH二○○五B○九○七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編號CZ00000000
0、C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原雖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混合後一起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云云,惟嗣後已自承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入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後,均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編號C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十五頁),顯然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之。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非初犯或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附予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同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分別於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沾附該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均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