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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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3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亨勇 ,於民國93年6月30日改名)於93年7月初某日,在中國時報上看到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即依報上所登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隨即於同年月7日分別前往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已改為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對方相約於93年7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附近交易。甲○○即依約前往,將其於上開期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及其於90年6月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吳興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其原名林亨勇所開立)之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男子。嗣於93年7月9日18時許,乙○○接獲來歷不明簡訊佯稱其信用卡在永和聯強通訊消費1萬5600元,若有問題請洽(00)00000000號電話。
乙○○未經詳酌即依簡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復要求其改撥永和分局(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金融中心(02)0000000號電話,經其再次撥打,對方表示為避免其他金融卡被盜用,請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22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平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結果於當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8分許,接續將其原存於誠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出8萬9883元、3萬4775元、202元至甲○○上開所出售予他人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先由他人分2筆提領2萬6000元(1筆2萬元,1筆6千元)。另9萬9千元於當日再經人轉入甲○○所出售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經人分2筆(分別為6萬元、3萬9000元)提領一空。
乙○○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證詞相符(參士林地檢偵字第402號卷第58-60、91-92頁),並有被告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等在卷可稽(參士林地檢偵字第402號卷第3-5、19-21、41-44、46-50、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9條第1項係屬76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雖係自3個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但其係基於1個受詐欺之行為所為之接續匯款動作,為接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達12萬486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