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關於「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余辰南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