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成明知服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風險,卻仍於民國
102年9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不詳友人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因於同日23時3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詎其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自翌(9)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附近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迄至當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卻因行車不穩為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攔檢,陳志成拒絕酒測,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以抽血檢查,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8毫克(即百分之
0.29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兩次酒後駕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而改易科罰金,甫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悟,再為2次酒醉駕車之犯行,且本案第2次係在第1次被查獲後翌日為之,酒醉程度甚高,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自承幫人幫灑農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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