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榆翔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榆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榆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田頭里37號路燈東方6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上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道路已有賴00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林榆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攆壓賴00之左肩部,致賴00受有左肩擦傷(19x11公分)、左肘擦傷及瘀痕3x2公分、左掌背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拇指外側擦傷、左膝上下多處擦傷、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後側骨折、第四及第五胸椎間斷裂合併右肋膜腔出血等傷害。案經與林榆翔同行之父親林00以電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後,由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轉報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到場處理,賴00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00之女李00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00之同事 林碧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第224頁、第273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反面)、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修車廠老闆娘 廖千慧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劉景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第156至158頁反面)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5頁、第22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航照圖1張(見相驗卷第278至27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見相驗卷第28至31頁)、證人林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相驗卷第217至218頁)、證人廖千慧手繪被害人賴00倒地位置及手機掉落處之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16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7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98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189至19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2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痕面寬照片
4張及印痕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與100年9月24日拍攝之案發時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至11頁)、100年9月25日拍攝之勘驗現場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78至79頁、第96至97頁)、相驗暨解剖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80頁至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101年4月17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遺留物比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0至267頁)。申言之,本案係因被害人賴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以手機撥打證人林碧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林碧玲求救,並在該處等待救援,證人林碧玲於接獲被害人賴00之求救電話後3分鐘內即返回現場,發現被告人車倒地,被害人賴00亦倒地不起,而被害人賴00所持用之手機則彈至對向車道,由此可知被害人賴00應係在自行摔倒後,始又遭他車撞擊;其次,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面沾有紅色纖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被害人賴00於案發當時所著紅色上衣左肩破損處之布塊纖維之外觀、成分均屬相似,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輪輪寬經測量為9.5公分,考量輪胎在高速經過人體及衣物而打滑後,易產生1至2公分之誤差,故亦核與被害人賴00之左肩擦傷為19x11公分之傷痕相符,是以,足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賴00無訛。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00(當時係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00、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政修(當時係騎乘另一部機車搭載林00,尾隨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死者的機車後輪,而未撞到死者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之照明不足,而人的肉眼觀察能力有限,是否得以在車禍發生之一瞬間即看見全部事發過程,已有疑問,且該3位證人均係被告之親友,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再者,渠等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情節顯然不符,故尚難採信為真實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且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有坑洞,惟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備有大燈得供照明,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道路已有被害人賴00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在該處等待救援,被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攆壓被害人賴00之左肩部,致被害人賴00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觀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如是認定(見本院卷第124至
127頁、第169頁正反面)。
(三)另被害人賴00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致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劉景勳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3至73頁、第233頁、第199至
203頁、第205至212頁、第24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經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其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概否認有撞擊被害人賴00,嗣經本院一一就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及將本件車禍函送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後,被告始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既未在本案尚未發覺之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已難謂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爰審酌被告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已因行經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賴00,致被害人賴00受有前揭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然輕忽國家法令之限制,漠視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並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耗費寶貴且有限之司法資源,惟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刑責,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年少輕狂、智慮未周,以致行事魯莾,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相驗卷第12頁),及自承:父母已離婚,目前擔任業務員,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父親同住,尚有2名弟弟及1名姐姐,家庭經濟情況非佳,其收入須負擔家庭支出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表示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承諾今後將會去考取駕駛執照,並會小心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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