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4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民國8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
95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街○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署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6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示之尿液編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