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義務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壹支、槍機壹支、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口徑零點參捌吋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壹支、槍機壹支、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口徑零點參捌吋之制式子彈參顆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6日確定,於90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取得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槍機(不含撞針)、彈匣與土造金屬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及復進簧、復進簧桿、抓子鉤等零件所組成之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1支(缺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復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雜貨店內,因玩象棋輸錢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製玩具手槍1支敲打乙○○頭部,再指示同行之該二名不詳男子進入雜貨店內,將乙○○強拉至店旁之巷子內,至使乙○○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身上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戊○○與該二名男子旋即逃逸離去。嗣94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持有之前開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3顆。戊○○遭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持玩具手槍及夥同友人2人強盜乙○○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不詳時、地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槍、彈所為之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1支(缺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由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復進簧、復進簧桿、抓子鉤、槍機(不含撞針)、彈匣與土造金屬槍管等零件所組成;而子彈三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4017214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19653號卷第36至38頁),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鐵製玩具手槍
1支敲打被害人乙○○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因懷疑乙○○詐賭,才持槍敲打乙○○並向其要回伊賭博輸的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槍為玩具槍並非兇器,且伊並未夥同另二名男子為之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承當時係持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調得
之玩具手槍1支敲打被害人乙○○頭部,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雜貨店老闆丙○○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上開扣案之由金屬槍身、槍機(不含撞針)、彈匣、土造金屬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組成之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缺滑套)敲打乙○○,即有違誤,而該把槍枝雖為玩具槍,然其材質為鐵製,外觀與真槍無異,槍管長約23公分,頗具重量,槍柄長約13公分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詳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相當之傷害,自堪認為兇器無疑。
⑵據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壹佰元出來玩象
棋,輸給乙○○壹佰元,被告說壹佰元不能輸,所以要拿回來,被告拿槍打乙○○的頭,之後被告叫外面二個人進來將乙○○拉出去搶,乙○○被搶之後,進來跟我說他被搶壹萬多元,錢搶到之後,被告跟那二個人就一起離開走到公園,」等語(詳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伊詐賭,被告當時說壹佰元是他要吃飯的錢,不能輸,他是因為這樣才拿槍出來的,因為伊沒有還被告錢,所以被告打伊,之後沒多久外面就有二個人進來,將伊帶到外面直接拿走伊的錢」等語相符(同上開筆錄第9、10頁),足見證人乙○○並無詐賭之行為,證人乙○○既無詐賭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因懷疑乙○○詐賭,才持槍敲打乙○○並向其要回伊賭博輸的錢云云,顯非實在,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再被告先持鐵製之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乙○○之頭部,並夥
同二名不詳男子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詳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764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詳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同上開筆錄第9、10頁),堪認被告確有夥同友人二人持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無誤。至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被告叫伊去外面巷子,他好像認錯人,並從伊口袋拿15,000元出來,他當時有拿槍等語當時在派出所時,被告說認錯人,伊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有還伊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伊之後說他認錯人,係另外二個人將伊帶到外面巷子內拿走伊的錢,被告當時在雜貨店內沒有跟伊拿錢,因在派出所時,被告認錯了,所以與被告和解等語,惟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有齟齬,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返還1,5000元,被害人乙○○是否據此而刻意迴護被告,即啟人疑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況且,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倘被告未對被害人乙○○為強盜犯行,為何被告要返還被害人乙○○遭他人強取之財物,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強取乙○○財物之該二名不
詳男子並未交談,無法認定被告與該二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該二名男子曾一起來過上址雜貨店,當初被告進來參與賭博時,二人就站在門口,被告在店裡面喊外面二人進來,錢搶到之後,被告跟渠等一起離開,期間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均未有對談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且證人乙○○到庭證述稱:「(問:被告打你之後,你有無還被告錢?)沒有。之後沒多久外面就有二個人進來,將我帶到外面」、「(問:那二個人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直接拿我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倘被告與該二名男子互不相識,何以會與被告一同前來,且於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賭博時,在門外守候,又何以於被告持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乙○○頭部後,未與被告交談之情形下,何以知悉被告指示其等二人強拉被害人乙○○至店外之目的係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從而,縱被告未隨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拉被害人乙○○至店外巷子內,然被告先持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乙○○,隨即指示該二名男子強拉被害人乙○○至店外巷子內強盜財物,其等三人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之上開行為,達到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之目的,其等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
⑸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22年上字第3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此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意思自主性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被告自承持玩具槍敲打乙○○頭部,而該把玩具槍係鐵製材質,且外觀近似真槍,旋即被告指示二名男子將乙○○強拉至巷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人面對有人持槍威迫及人身自由遭二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強力壓制之情狀,均會感到恐懼,而處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依本案具體情狀客觀判斷,被告與該二名男子所施用之強暴手段,顯已足使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係強盜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條文內容,均未有修正,是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3條(罰金刑)、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第51條(定執行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雖非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其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前提高,惟勞役期限較修正前延長,致新舊法之易刑處分,對被告之利與不利,將因罰金數額高低,結果互見。析言之,倘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茲以本院如下諭知之併科罰金數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刑法修正後依法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應併科之罰金刑度尚不因之而受影響,折算後之勞役期限亦未逾6個月,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權益影響較大,對於被告有利之程度應逾罰金刑最低數額、累犯、定執行刑、自首等規定之修正。是本院綜合比較刑法關於本件應適用法條之修正部分,仍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之規定論處。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1支(缺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由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槍機(不含撞針)、彈匣與土造金屬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所組成,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驗鑑結果認均具傷殺力,業如前述,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次按刑法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調得之該把玩具手槍,係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乙○○所用之工具,其材質為鐵製,外觀與真槍無異,槍管長約23公分,頗具重量,槍柄長約13公分,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雖未持以強取乙○○之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乙○○頭部之槍枝,係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來之該把玩具手槍,與扣案之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並不相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丙○○指認無誤,是公訴人以被告係持該把仿貝瑞塔M93R型手槍敲打被害人,而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即有未洽,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係被告於94年11月9日自行向警察供陳,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時追查戊○○案件是因槍枝案件,是否還是另有其他案子?)只有槍枝案件而已」、「(問:被告在警詢中是否有承認另案其他搶案?)警詢筆錄中所說之搶案是他自己說的,我當時並不知道」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據此可知,警方查獲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尚不知被告另涉有強盜案件,從而,被告在未被警員發覺其涉犯強盜犯行前,即於警方盤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際,主動供承此事,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另其不思正道取財,所用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手段,較之一般強盜行為情節為重,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於犯後就強盜犯行飾詞否認,未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身、槍機(不含撞針)、彈匣與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無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內之復進簧、復進簧桿、抓子鉤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所得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犯上開強盜罪時所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