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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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到期日99年5月14日,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59%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就該筆借款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繳款,迄已逾期,其尚積欠原告648,45
8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借據、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陳稱:伊的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是伊所親簽親蓋的,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利率基準表及繳款明細表等均無意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復為被告戊○○當庭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借款648,
458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