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訴字第28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8月30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5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本件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之95年11月27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
(一)按刑法之制裁多屬對自由或財產之剝奪,宜本節制原則,此即為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基於此理念出發,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產生,而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凡涉及刑罰權之發動及執行之規範,均應以法律加以明定,亦即,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外,就刑罰權之發動及刑罰是否執行、如何執行或暫緩執行,亦均應有法律明確之規定;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實質內涵,應包括「習慣法禁止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其中所謂「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簡言之,係指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人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不利之罪或刑。次按緩刑係法律提供法院對刑罰權運用之設計,旨在獎勵被告自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見),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潔身自愛,不再犯罪,於緩刑期滿後,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不再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緩刑之宣告及撤銷既涉及刑罰權是否暫緩執行、執行及終局確定不執行,其宣告及撤銷之要件,自亦應以法律明定,且法律就此等要件之訂定及修正,亦應受「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規範。
(二)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甚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8月30日,更犯贓物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5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參,稽諸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本院簡易庭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之輕刑(依受刑人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75條,不得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