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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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丙○○正在購買蔥油餅,而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之際,由乙○○上前擋住丙○○視線並把風,甲○○則徒手強力打開丙○○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多金融卡一張、郵局00000000000000號晶片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身份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一具、記事本等物)。得手後,乙○○與甲○○騎乘機車逃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分贓,發現丙○○皮包內之記事本記有上開臺灣銀行富多金融卡及郵局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乙○○、甲○○遂另起犯意,並與 劉耀 聰(未據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劉耀聰 先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一張予甲○○,作為轉帳後提款之用,再由乙○○、甲○○分持丙○○之金融卡、提款卡,前往上址附近之郵局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假冒丙○○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而給付金錢,共計詐得二十三萬元,乙○○分得其中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歸甲○○、劉耀聰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三0一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竊盜丙○○財物並以金融卡、提款卡盜領款項之犯行前,即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丙○
○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95)華江存字第264號函暨檢送之劉耀聰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甲○○、劉耀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款、轉帳共計八次之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性,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三一0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時,係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乃伊與甲○○所為,警方始知悉犯罪嫌疑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警方通知你去指認前,有無跟你說已經鎖定何人犯案?)完全沒有。我有一再要求警方應該從錄影帶的畫面去追查,但當場沒有人記下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號碼。...。」等語綦詳,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與甲○○係在竊盜丙○○之財物後,見皮包內筆記本上載有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始另行起意盜領存款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下手實施│盜用之金融卡、提款│盜領時間│盜領方法│盜領金額│盜領地點│││之人││││││├──┼────┼─────────┼────┼────┼────┼──────────┤│一│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九十五年│提領現金│六萬元│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司00000000│四月二十│││段八甲郵局內之自動櫃││││017005號晶片│七日晚間│││員機││││提款卡│七時一分││││││││許││││├──┼────┼─────────┼────┼────┼────┼──────────┤│二│同上│同上│同日晚間│同上│四萬元│同上│││││七時二分││││││││許││││├──┼────┼─────────┼────┼────┼────┼──────────┤│三│乙○○│臺灣銀行00270│同日晚間│同上│二萬元│同上││││00000000號│七時二分│││││││富多提款卡│許││││├──┼────┼─────────┼────┼────┼────┼──────────┤│四│同上│同上│同日晚間│同上│二萬元│同上│││││七時三分││││││││許││││├──┼────┼─────────┼────┼────┼────┼──────────┤│五│同上│同上│同日晚間│同上│二萬元│同上│││││七時四分││││││││許││││├──┼────┼─────────┼────┼────┼────┼──────────┤│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萬元│同上│├──┼────┼─────────┼────┼────┼────┼──────────┤│七│同上│同上│同日晚間│同上│二萬元│同上│││││七時五分││││││││許││││├──┼────┼─────────┼────┼────┼────┼──────────┤│八│甲○○│同上│同日晚間│轉帳至知│三萬元│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時十分│情之劉耀││段一二八號OK便利商│││││許│聰(未據││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起訴)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59││││││││2004││││││││3938││││││││7號帳戶││││││││內,再由││││││││甲○○持││││││││劉耀聰所││││││││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乙○○、甲○○就所犯││法第二十八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之竊盜、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皆為│││││新臺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十七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刑至二分之一。││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法自首係必減輕其││(刑法第六十│裁判者,減輕其刑。│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修正後則僅「得」減輕││二條前段)│││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條第五款)│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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