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限制居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就認罪部分已坦承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國碁公司、快馹公司與碩良公司購買PDA之事件,被告為澄清真相必準時出庭答辯,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現任職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有出國驗貨、洽議訂單之必要,有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准予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至31日出國,以完成上開事宜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偵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於93年4月2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7月1日開始審理後,多次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於93年9月29日通緝被告,遲至95年5月24日被告到案,經本院羈押後,本院始得以繼續審理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且被告亦因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被告到案後,上開案件亦均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澧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於95年7月20日經本院停止羈押,改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惟被告就涉嫌詐欺碩良公司貨品之案件則堅詞否認,亦未達成和解,前揭案件均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需被告到庭與證人對質、詰問,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目的無非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苟一旦被告出境,極有可能自此逃亡隱藏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而驗貨事宜既有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同仁可同行前往處理,可見並非亟需由被告親自前往,是本院認前述限制住居處分事由仍存在,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亦具相當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並出境之理由非屬絕對必要,再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尚不宜解除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致影響本案之審判。從而,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