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黃麗娟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黃麗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又犯侵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又犯侵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廖黃麗娟係 黃坤川 之妹,因黃坤川平日工作繁忙,且廖黃麗娟在臺中市農會南屯分會擔義工,黃坤川乃多次委託廖黃麗娟代為前往臺中市農會南屯分會申請支票簿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緣黃坤川於民國95年9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印章、舊支票簿內附之領取文件予廖黃麗娟,委託廖黃麗娟代為請領支票簿。詎廖黃麗娟因經濟吃緊急需支票週轉,竟將上開農會職員交付其持有之黃坤川名義支票簿1本計50張(支票號碼自014126至014175號)中之支票號碼自014151至014175號支票計25張連同票根撕下,再將支票簿封底黏回緊貼最後一張支票,以避免黃坤川發現,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廖黃麗娟取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接續犯意,盜蓋黃坤川印章在所溢領之支票上,於95年
9、10月間某日,接續冒用黃坤川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而偽造黃坤川之支票計23張(其中支票號碼14156、14167號支票並未簽發,詳如附表一所載),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分交予 蔡曾速勤吳月琴 等人辦理票貼借款,致生損害於黃坤川。嗣於95年11月6日黃坤川又委託廖黃麗娟代為請領支票簿,廖黃麗娟復基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農會職員交付其持有之黃坤川名義支票簿1本計50張(支票號碼自014601至014650號)中之支票號碼自014626至014650號支票計25張連同票根撕下,再將支票簿封底黏回緊貼最後一張支票,以避免黃坤川發現,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廖黃麗娟取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接續犯意,盜蓋黃坤川印章在所溢領之支票上,於95年11月間某日,接續冒用黃坤川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而偽造黃坤川之支票計22張(其中支票號碼014635、014644、014648號支票並未簽發,詳如附表二所載),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交 趙淑麗蔡重義 等人辦理票貼借款,致生損害於黃坤川(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廖黃麗娟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
1、4、7、8、12、14至16、18所示之支票(計10張,合計金額21,307,000元,起訴書誤算為7張,金額為19,867,00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黃坤川並於95年12月29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黃坤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黃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前後2次將被害人
黃坤川名義所請領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未經被害人黃坤川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黃坤川陳述及證人即支票收受人之一之趙淑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支票簿照片2幀、臺中市農會請領支票明細表影本、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臺中市農會100年4月21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478號函附被害人黃坤川帳戶、支票號碼014151至014175及014626至014650支票之提示明細資料、100年6月9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704號函附被害人黃坤川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前後2次代為領取被害人黃坤川支票,並將之據為己有,未經被害人黃坤川同意即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被告受領被害人黃坤川所有之支票,竟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未經同意偽造「黃坤川」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領取前揭支票後,分別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了一己便宜,未經被害人
黃坤川同意即侵占代為領取之支票,復進而冒名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張數非少,金額頗鉅,影響社會金融交易,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並已由被害人黃坤川出面與部分債權人和解及被告與債權人 李碧雲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開被害人黃坤川名義之支票,張數及金額均甚鉅,遭退票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且事後逃避他處,致使債權人追討無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始出面處理,且尚未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並經宣告各有期徒刑3年6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減刑;至所為侵占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經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5日中檢輝偵律緝字第4270號併案通緝書存卷可考,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仍應依該減刑條例規定寬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黃坤川」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既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實同一,本院本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章欄上││││││(提示日)│(新臺幣)│所偽造之印文│├──┼────┼───┼─────┼────┼──────┼───────┤│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17│9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15│19,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3│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30│1,1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4│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20│2,2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5│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27│9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6│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08│7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7│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12│22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8│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27│9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9│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30│73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0│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10│6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20│53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0│1,2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3│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05│6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4│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05│6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5│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09.15│46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6│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20│3,0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7│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20│5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8│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05│5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9│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07│9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0│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03│63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09.30│46,8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0.03│14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3│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09.25│1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章欄上││││││(提示日)│(新臺幣)│所偽造之印文│├──┼────┼───┼─────┼────┼──────┼───────┤│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5│3,5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20│3,5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3│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8│2,0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4│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30│2,0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5│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7│1,37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6│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5│1,3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7│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20│6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8│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20│1,1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9│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9│1,06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0│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6│1,07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25│2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07│1,8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3│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0│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4│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10│2,0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5│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05│16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6│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17│1,657,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7│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09│2,1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8│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2.10│4,0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19│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25│1,1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0│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25│1,10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1│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07│1,5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22│0000000│黃坤川│臺中市農會│95.11.15│2,050,000元│「黃坤川」之印│││││南屯分部│││文1枚│└──┴────┴───┴─────┴────┴──────┴───────┘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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