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容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7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1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71年間經本院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然該違反票據法案所本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債權,早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經被告主張以合會金、鋼琴價金、房屋價金、設備費用等債權抵銷後而消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之既判力「遮斷效」可証。執票人不應再於該支票票載日期70年12月7日為提示,因此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即有錯誤,該錯誤判決經執行完畢結果,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毀損案判決時,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顯有錯誤。則士林地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應構成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之新證據,如以70年間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使系爭支票債權消滅之事證而言,雖係發生於本院71年7月20日為上開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及73年4月30日本院為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毀損案判決之前,然非「當事人所不知,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認為足以動搖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毀損案之有罪確定判決,進而據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所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駁回被告(即該民事案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與被告73年間涉犯之本件毀損案件無涉,且係發生在本件確定判決判即73年4月30日判決之後的事情,顯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均顯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