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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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與 林靜宜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
100年9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383號7樓之9陳俊傑租住之小套房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俊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靜宜,致林靜宜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左肘挫傷、雙肘及雙前臂擦傷、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靜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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