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金洞受刑人徐禮宏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00度執字第1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金洞因受刑人徐禮宏犯竊盜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李金洞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