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鎮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肆零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楊鎮印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00年10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3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包含酒資),向酒店小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時24分許,與友人 李仲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東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在楊鎮印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259公克,取樣0.0256公克,驗餘淨重28.9334公克,純質淨重
21.14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鎮印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爭執以下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核各該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而在被告處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30.259公克,取樣0.0256公克,驗餘淨重28.9334公克,純質淨重21.140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53230號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第65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21.140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之刑。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於法有違,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1401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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