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雨良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被告盧雨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點一八七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七00一六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再被告盧雨良業因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