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 朱家樂 原名: 朱家興 .被告 劉美妮 APRIAN.
現應為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妮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惟被告於97年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當時被告購買來回機票,原告見回程時間將至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金錢不夠,原告即匯款新台幣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仍未返台,後原告致電被告之母,雖據其表示被告已返台,但原告仍未見被告,原告多次致電被告之母,始知被告表示其不願意再返台。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2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劉美妮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聲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返回印尼,即未再來台,當時被告購買來回機票,原告見回程時間將至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金錢不夠,原告即匯款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仍未返台,後原告致電被告之母,雖據其表示被告已返台,但原告仍未見被告,原告多次致電被告之母,始知被告表示其不願意再返台,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朱玉彤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其最後於97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1紙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另經本院對被告之印尼地址「印尼龐地雅克省浦地達蘭領施巴卡路010里06號」寄送開庭通知書,經外交部以無法送達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但書規定,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返回印尼,即未再來台,當時被告購買來回機票,原告見回程時間將至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金錢不夠,原告即匯款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仍未返台,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