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詐得坤杰公司款項後,經六月在該公司要求交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查核時,始另行起意變造該申報書,以資搪塞,原判決認此部分與先前之詐欺犯行,無牽連犯關係,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就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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