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寄送至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