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鴻與 陳富鈞 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張明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先手持安全帽毆打陳富鈞之頭部,再徒手毆打陳富鈞之頭部,導致陳富鈞受有腦震盪、左顳部2.5公分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鈞、證人 張志豪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21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1頁)、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於112年9月18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