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徐尉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107年原簡字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上不詳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7日10時56分許,因詐欺通緝案件遭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尉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6頁),且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Q38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O4522號,檢體名稱:113Q381號)等在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中前案施用毒品部分,就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