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黃錦興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
00號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
之1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黃啟瑞應將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黃錦興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就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興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
為,抑買賣之有償行為,其主張前後不一。原告嗣於準備書狀
表明為訴之變更,且就被告黃錦興所為,主張係贈與之無償行
為,未再主張買賣之有償行為,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所為主張
予以判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黃錦興積欠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136萬元及利息,經歐力士公
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135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歐
力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甲案),聲請對被告黃錦
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歐力士公
司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將執行甲案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錦興。
㈡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黃錦興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其竟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無償讓與被告黃啟瑞,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黃啟
瑞,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以執行甲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乙案),聲請對被告黃
錦興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院認被告黃錦興當時無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
請,原告始悉上情。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陳述: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於原始
起造人所有,非屬被告黃錦興共有,不應僅憑房屋稅籍認定之
,況被告黃錦興亦無從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黃啟瑞。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其次,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
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既應負舉證之責,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興積欠歐力士公司本票債務,經歐力士公
司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甲案聲請對被
告黃錦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歐
力士公司再將執行甲案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
告通知被告黃錦興,又原告以執行甲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執行乙案聲請對被告黃錦興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院認
被告黃錦興當時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定駁回該部分
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甲案卷宗、執行乙案卷宗、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黃錦
興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其竟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無償讓與被告黃啟瑞,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黃
啟瑞,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害及原告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於準備書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黃
錦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依該起
訴書第2頁,被告黃錦興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黃啟瑞並未花
錢向伊購買系爭房屋持份」,而本院將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其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偵查中該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㈢執行乙案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月2日彰稅房字第108
0025043號函雖謂,「黃錦興已於107年12月12日買賣移轉該
屋持分予黃啟瑞」,然被告間所為,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
與即無償行為之規定。被告黃錦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無償讓與被告黃啟瑞,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黃啟瑞,
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係請求撤銷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無償行為,被告
以系爭房屋無從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由置辯,尚非可採。
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經查: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於107年12月12日移轉,原告迄本院
將執行乙案109年2月17日裁定送達後,始悉上開無償行為,其
於109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