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144號、第709號、第1424號、第1524號、第159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而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是否攜帶毒品,被告遂自行交付白色結晶2包供警查扣,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另扣得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上開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案於114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被告於113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過程、扣案之物品(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採集之尿液與本案完全相同,有前案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前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前案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前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01)1份(見本院卷第228頁)、前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前案之扣案物品暨尿液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前案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無誤。而該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01)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稱扣案之白色結晶係伊用來戒治毒品之「替代藥物」,伊於113年(筆錄誤繕為112年)1月1日有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之馬路旁,將車輛停放該處後,於車內將該「替代藥物」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該「替代藥物」1次,後來駕車到台南市永康區才被警方盤查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031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白色結晶3包是具有助興效果的減肥藥,這些物品伊買來後曾於113年1月1日6、7時許施用,伊於113年1月1日6、7時許施用的東西就是該次被扣到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即係伊該次為警採尿前所施用過之物品,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113年1月1日為警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持有施用後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乙情,業如前述,則前案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既判力業已擴張及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13年1月2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核被告歷次所陳,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實際上應為113年1月1日6、7時許)之犯行再為起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是於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獨立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各次扣案的磅秤、夾鏈袋均係伊用來分裝所欲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載明聲請沒收之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檢驗前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1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360公克。
②檢驗前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1公克。
③檢驗前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2
夾鍊袋2包
無。
3
電子磅秤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