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葦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葦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葦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旁騎樓,徒手竊取 王玉音 灰藍色腳踏車1臺(裝有手電筒1個),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4日(5年內)執行完畢;又其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之灰藍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不包含手電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表示:請原諒我,因為當時我的左腳痛,又遇到大雨,著急回家,才會帶著腳踏車回去,不會有下一次了,非常對不起等語,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灰藍色腳踏車1臺(裝有手電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該手電筒1個未返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灰藍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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