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 蔡明學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被告 蔡隆全

蔡明憲

蔡宜君

蔡隆記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憲、蔡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隆全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珮綺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隆記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憲、蔡宜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隆全、蔡隆記、蔡珮綺到庭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方割等語。

㈡、被告蔡明憲、蔡宜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受金錢補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又兩造目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曰州 在57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為6筆,合先敘明。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其上目前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毗鄰之同段12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之部分可合併同段1291地號土地使用,且被告蔡隆全、蔡隆記、蔡珮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蔡明憲、蔡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C、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隆全、蔡珮綺、蔡隆記單獨取,此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方正,並均臨水路、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亦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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