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甲○○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77萬4,68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萬846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90萬2,346元(計算式:1,500元+90萬846元=90萬2,3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庭榮